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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12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合作協議書壹張、「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林奕傑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奕傑(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黃遠志」係牽線其實施本案犯行之人,然被告並未供出「黃遠志」,未有查獲「黃遠志」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570589900號函檢附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73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合作協議書1張(如警一卷第65、67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工作證1張(如警一卷第61頁),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294頁),惟未扣案,且未自動繳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公訴)、林奕傑(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5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
    某日、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丁俊嘉」、「趙國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
    「大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許嘉欽、林奕傑擔任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或交付取得之
    款項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許
    嘉欽、林奕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嘉欽、林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葉
    銘建」之帳號,向黃寅愼佯稱:可使用遠宏證券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黃寅愼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嗣許嘉
    欽依「大慶」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南門市」前,出示偽造之「
    張俊明」工作證,冒充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遠公司)之「張俊明」專員,向黃寅愼收取10萬元現金款
    項,並交付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
    、【姜克勤】印文,許嘉欽偽簽【張俊明】署押)、合作協
    議書(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份
    與黃寅愼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寅愼及該等文書名義人,
    許嘉欽取得之1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依「大慶」指示將詐
    欺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某處,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林奕傑亦依「飛翔女神」指示,於113年7月1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南門市」
    前,出示偽造之「黃子易」工作證,冒充為宏遠公司之「黃
    子易」專員,向黃寅愼收取21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
    宏遠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
    ,林奕傑偽簽【黃子易】署押)、合作協議書(蓋有偽造之
    【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份與黃寅愼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黃寅愼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奕傑取得之21萬
    元詐欺款項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收水之人「丁俊嘉」,
    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間某日起,於社群網站Instagram放送投資廣告,賴仕明
    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為好友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之帳號,向賴仕明佯稱:可使
    用遠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仕明陷於錯誤,依
    指示備妥現金。嗣林奕傑亦依「飛翔女神」指示,於113年7
    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85度C臺南六甲店
    」前,出示偽造之「黃子易」工作證,冒充為宏遠公司之「
    黃子易」專員,向賴仕明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宏遠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
    文,林奕傑偽簽【黃子易】署押)1份與賴仕明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賴仕明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奕傑取得之10萬元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收水之人「丁俊嘉」,進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9日前某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放送投資廣告,郭麗
    英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箐妍」、「東富」
    為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箐妍」、「東富」之帳
    號,向郭麗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麗英陷於錯
    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嗣林奕傑亦依「飛翔女神」指示,於
    113年7月1日1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豐平門市」前,出示偽造之「黃子易」工作證,冒充為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公司之「黃子易」
    專員,向郭麗英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東富公
    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印文,林奕傑偽簽【黃子易】署押)1份與郭麗英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郭麗英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奕傑取得之90
    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收水之人「趙國旭」
    ,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寅愼、賴仕明、郭麗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許嘉欽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大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寅愼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偽簽「張俊明」署押)、合作協議書,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某處之事實。 ⑵被告坦許嘉欽承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林奕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飛翔女神」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黃寅愼、賴仕明、郭麗英收取詐欺款項21萬元、10萬元、90萬元,並均有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偽簽「黃子易」署押)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收水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林奕傑坦承有獲取詐欺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寅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黃寅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21萬元與被告許嘉欽、林奕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嘉欽、林奕傑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間、地點,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33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及合作協議書各2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賴仕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賴仕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奕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奕傑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遠證券APP頁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個人頁面截圖2張  5 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郭麗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林奕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奕傑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間、地點,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富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
    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奕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嘉欽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偽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張俊明
    」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宏遠公司收據、合作協議書私文
    書各1份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偽造「張俊明」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奕傑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偽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黃子易」署押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宏遠公司收據2份、合作協議書1份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張俊明」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奕傑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冬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黃子易」署押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東富公司收據1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黃子易」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許嘉欽、林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嘉欽、林奕傑
    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林奕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嘉欽、林奕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
    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查本案被告許嘉欽、林奕傑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3人
    之工作證、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
    保密條款、現金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嘉欽於偵查
    中自承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林奕傑於偵查中自承
    每次可獲取詐欺款項百分之一(即1萬2,100元)之報酬為渠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許嘉欽、林奕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所為非是,惟被告許嘉欽
    、林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被
    告許嘉欽、林奕傑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
    告許嘉欽1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林奕傑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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