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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翁翎

  • 被告
    杜侑庭許家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庭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BOSS」、「砥礪前 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之成員,另被告2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均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甲○○、乙○○並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下載 「鴻景e行動」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1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均在臺南市○○ 區○○○道000號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50萬元。甲○○遂依「BOSS」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及「杜侑廷」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均向丁○○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給丁○○簽收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再至臺南高鐵 站附近不詳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社會教育館前,分別將上開收取之80萬元、5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與「砥礪前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下載 「鴻景e行動」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停車場內 ,交付現金50萬元。乙○○遂依「砥礪前行」之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及「乙○○」之工作證,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 交給丁○○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乙○○再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之公園將收取之 5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15至18頁,本院卷第60、66、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9至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本案使用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3、21至25、27、39至5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與「BOSS」、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 乙○○與「砥礪前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 等分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各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於113年12月4日、同年月6日,向同一告訴人分別收 取現金,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甲○○、乙○○分別自述本件收到報酬2萬元、2千 元,然均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2人均 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分別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2千元等 語,且均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2人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上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分別交付被告甲○○之款項80萬元、50 萬元,交付被告乙○○之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2人盡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2人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收據名稱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2月4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8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113年12月6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5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5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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