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號、114年度偵字第3560號、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灃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暱稱「黑豹」之成年人(下稱「黑豹」)、「暱稱「蔡頭」之成年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秉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詠湄,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49,998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本案犯罪集團上游以隱匿詐欺所得金錢流向等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27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四、經核對被告李秉灃前案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可知告訴人林詠湄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相同詐術(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匯款入數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次將詐得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上手,被告雖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就對告訴人林詠湄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間密接,遭詐騙之被害人同一,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林詠湄所為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交付時間 匯入/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詠湄 於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林詠湄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林詠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8月3日16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詹東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4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2萬元 113年8月3日16時29分 113年8月3日16時44分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