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會用不同名字聯繫我,他們會一直換名字,他們每接1單就會叫我去加新的LINE ID,只有暱稱「邱御邦」不會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只1人等情,應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李林桂花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由「邱御邦」、「徐
麗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
利益。蔡政男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邱御邦」、「徐麗麗」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
,以LINE向李林桂花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李林桂花陷
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蔡政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
定時間至上址,向李林桂花出示載有「李昆達」等內容之識
別證,而向其收取12萬6,000元現金,及交付載有「宗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李林桂花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2萬
6,000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
00元之報酬。嗣經李林桂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邱御邦」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林桂花出示載有「李昆達」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12萬6,000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李林桂花,之後再依指示將12萬6,000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李林桂花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4601052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李林桂花收取12萬6,000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李林桂花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0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2
時52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
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
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李昆達」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昆達」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昆達」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
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蔡政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
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
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