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珊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珊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珊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邱宸瑤」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珊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向葉嘉怡佯稱可加入「搭上順風車」群組,並下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嘉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儲值。林珊凰復依「謝經理」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華展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10月30日17時4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裝為華展公司外派人員,向葉嘉怡出示華展公司人員工作證後收取84萬元,並在華展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84元現金等資料外,並於預先盜蓋華展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上,於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姍鳳」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展公司存款憑證,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葉嘉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展公司已收受葉嘉怡投資儲值之84萬元,致生損害於葉嘉怡、林姍鳳及華展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珊鳳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謝經理」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輛之車輪內側,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9至31頁)。
㈡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存款憑證照片1張(警卷第33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㈣告訴人葉嘉怡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23頁)。
㈤被告林珊凰113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吸收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姍鳳」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林姍鳳」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領取日薪,目前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林姍鳳」工作證1張、「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收據1張,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文、「林姍鳳」偽造之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並未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林姍鳳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林姍鳳」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