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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潔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潔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信用卡盜刷集團,負責將詐得之財物變現,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變賣iPhone 15手機取得之32,000元,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保有,本院認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
  被   告 陳潔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祺與黃士承(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14分許,發送簡訊向葉韋辰佯
    稱中華電信會員積分即將到期云云,使葉韋辰陷於錯誤而點
    擊該簡訊中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
    所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號4040-****-*
    ***-0209號(完整資料詳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
    用卡資料後,即使用吳志宏名下之遠傳電信行動門號000000
    0000號申設之中華電信會員帳號,以葉韋辰上開信用卡於11
    3年5月12日20時47分許、49分許,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盜刷
    2筆新臺幣(下同)9,975元、9,975元,購買「【台南】南
    紡購物中心商品提貨單10000元_電子憑證」共2張後,陳潔
    祺於113年5月12日再依照黃士承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黃士承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
    心,黃士承待在該車上等候,陳潔祺則至南紡購物中心12樓
    之服務中心將上開電子憑證兌換為面額1,000元之實體商品
    提貨單共40張(流水序號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
    0000,除葉韋辰遭盜刷之20,000元電子憑證外,尚包含另不
    明來源之20,000元電子憑證);陳潔祺再持上開實體票券至
    南紡購物中心A1館1樓DE德誼數位櫃位購買IPhone15手機1支
    得手後,陳潔祺復駕車搭載黃士承離開。於翌日由陳潔祺夥
    同黃士承至不詳地點之某通訊行,由陳潔祺變賣上開IPhone
    15手機取得32,000元現金,陳潔祺並將上開32,000元現金轉
    交黃士承,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葉韋辰察覺其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韋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潔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黃士承指示,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黃士承至南紡購物中心兌換實體商品提貨單,並用以購買IPhone15手機後,夥同黃士承至不詳地點變賣該手機,其報酬為1,500元,並將變賣手機所得款項交予黃士承;其事前知道這個票券的來源不乾淨,但因為有欠黃士承錢,所以加減幫忙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收到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信用卡號予而遭盜刷之事實。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30007947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盜刷款項被用於Himi小舖購買【台南】南紡購物中心商品提貨單10000元_電子憑證2張之事實。 5 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南流113字第32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上開電子憑證係由陳潔祺兌換為實體商品提貨單共40張,並於DE得誼數位櫃位消費,並以消費折抵車號000-0000號停車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潔祺與黃士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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