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黃毓庭
- 被告張云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云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付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各印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正利 時投資」工作證1張(工作證姓名為林仕睿,下稱本案工作 證),並由暱稱「海鑫」之人列印後交付與張云睿,同時指示張云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張云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到場後,均先向林伶冠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上分別偽簽「林仕睿」之署押各1枚,後於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當場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各1張與林伶冠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伶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仕睿」。嗣張云睿收畢2次款項後,均依「海鑫」之指示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與「海鑫」,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林伶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云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云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1至75、79至84頁),核與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林伶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29至3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各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 簽之「林仕睿」署押各1枚,以表彰「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經辦人「林仕睿」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仕睿」。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付與被告之本案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 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林仕睿」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仕睿」。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存款憑證上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而被告亦於本案存款憑證共2張上偽簽「林仕睿」之署押 各1枚,上開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海鑫」之人,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案件眾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酌以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故不需要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本案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2張存款憑 證上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林仕睿」之署押共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雖與「海鑫」約定每個月之底薪為3萬元,若有出去收款則會加錢,並於每月5號發薪,然我尚未拿到錢即被逮捕,故我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69萬4,000 元,業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1 113年9月5日 1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30萬元 2 113年9月10日 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 39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云睿偽簽之「林仕睿」署押1枚,並由張云睿於113年9月5日交付與林伶冠收執而行使之。 2 正利時投資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云睿偽簽之「林仕睿」署押1枚,並由張云睿於113年9月10日交付與林伶冠收執而行使之。 3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林仕睿」,職務為「外務經理」,部門為「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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