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蔡文賓應給付林吟霞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吟霞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蔡文賓將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各一枚及『林文成』簽名1枚)交付林吟霞而行使之」,並更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情,然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說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騙另一個人等語(營偵卷第35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已澄清本案並未領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8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蔡文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
二、蔡文賓、「茶葉蛋」、「蔡馨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在LINE社團名稱「N77財富啟動計畫」裡討論股票訊
息,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蔡馨茹」要求林吟
霞下載「兆皇投資」APP,並向林吟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林吟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另由警方追查中】,另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新營區新民國民小
學」對面停車格,交付投資款項,再嗣由「茶葉蛋」指揮蔡
文賓佯裝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皇公司)外務經理
「林文成」,向林吟霞收取107萬元得手,並將兆皇公司收
款收據交付林吟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吟霞、兆皇公
司及「林文成」。蔡文賓再依「茶葉蛋」指示隨即在臺南市
新營區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將107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吟霞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上頭的人都是用「飛機」聯絡。「飛機」的名稱我忘了,群組名稱是「業務群」,拿錢時會跟我說時間、地點、金額及對方名字、開什麼車等,之後我去統一超商印收據、識別證,再去找告訴人林吟霞,告訴人拿107萬元給我,我拿收據給告訴人,我先寫好再給告訴人簽名,之後拿錢去「飛機」上的人叫我去別的地方,有不認識的人跟我拿錢,約在廁所,對方敲廁所的門3下,我就開門拿錢給對方,該廁所是在臺南。 2.假冒「林文成」的名義跟告訴人收款。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兆皇公司「林文成」前來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並收款107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 112年12月27日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及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27日兆皇公司收款收據拍翻圖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兆皇公司外務經理「林文成」,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7萬元得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上「兆皇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
文成」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款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兆皇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文成」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沒有收到報酬,警詢時說拿到40
00元是騙另一個人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