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瑞德
- 當事人劉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彥君(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0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號被 告 劉彥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飛機暱稱「謝經理」、「蔡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等待面交。嗣劉彥君隨即於同日依「謝經理」之指示,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劉偐君」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劉彥君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40萬元後,再由劉彥君將該款項放在某停車場內之某台車後方,而以此方式將40萬元交予「謝經理」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劉彥君則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劉偐君」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謝經 理」、「蔡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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