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莊玉熙

  • 當事人
    陳聖章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2、27692、35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 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報酬,應合於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 益,由其出面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順其自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甫經其他 法院宣判在案或仍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3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 。查被告丁○○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 交予附表各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丁○○否認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一(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2 事實一(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3 事實一(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敏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 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順其自然」之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6日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大營門市內,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 行使之,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丙○○。丁○○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先 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向乙○○出 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30萬 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乙 ○○。丁○○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先 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室前,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 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65萬元予丁○○,足以 生損害於「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取得該筆 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582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983號鑑定書(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告訴人乙○○遭詐而面交款項、報警之過程。 3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㈤ ⑶「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甲○○遭詐而面交款項、報警之過程。 4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被害人丙○○拍攝之現場面交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⑹「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影本1份 ⑺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達宇資產」APP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丙○○遭詐而面交款項、報警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共3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