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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自承並未收取報酬,堪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韓孟庭與「普茲曼」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之詐騙手法,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1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七甲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韓孟庭即受「普茲曼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杏文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王杏文。韓
    孟庭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同市區七甲二
    街某工地之鐵皮圍欄,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普茲曼」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杏文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杏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496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被告韓孟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
    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
    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與「普茲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雖係偽造,然已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或其共犯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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