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洪士傑
- 被告韓孟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自承並未收取報酬,堪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偽 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韓孟庭與「普茲曼」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七甲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韓孟庭即受「普茲曼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杏文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王杏文。韓孟庭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同市區七甲二街某工地之鐵皮圍欄,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普茲曼」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杏文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杏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496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被告韓孟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與「普茲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偽造,然已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或其共犯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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