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龍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59號、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另記載共同正犯A05之犯行部分,內容較繁多,且與本件被告A06無涉,為求簡明,且併案部分與A06起訴事實相同,爰僅引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先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行為則亦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A06與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才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被告之規定。本件被告A06收水金額為150萬元,依修正前規定,尚未達500萬元加重量刑之標準,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設有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加重其刑1/2之規定。本件被告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之情形,即有犯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該條本文加重其刑1/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項明文指出「加重其刑1/2」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
㈣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部分,因所犯洗錢防制法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合併考量,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A06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向車手A05收取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A05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150萬元;再酌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車手之詐欺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A06於本件獲有5千元債務抵充之報酬,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雖已繳回,惟為免執行困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A05執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之偽造公文書等證件,依共犯沒收時責任個別原則,本院已在A0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A06持有手機1支,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4年
度偵字第4352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70號(宇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基咪」、「嘎嘎嗚啦啦」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迄
至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外號「黃小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
號「張家龍」之人(「黃小偉」及「張家龍」共同持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
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警員張俊德」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隊長王志成」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檢察官林清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於113年9月初某日,媒介A05(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Hun_Hun」、「文」)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A05以每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
取得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線車手,A06以每次向一線車手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可抵
銷積欠「黃小偉」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之代價,負責擔任將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
。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A05、「黃小偉」、「張家龍
」、「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主任」、「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
」、「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
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
」自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A004,訛稱:A00
4涉及刑案,需提供名下帳戶、保單、現金150萬元配合調查
等語,致A004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復由A05依「東析
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
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家7-ELEVEN
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鋒芒
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先向A004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
期113年10月4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1枚)予A004而行使之,復收取A004交付之現金1
50萬元(未扣案),再步行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
「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另由A06依「黃小偉」及「張
家龍」共同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所為之指
示,先於同日12時50分許,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
便宜租車」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
同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並向A05當面收取上開現
金15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現金150
萬元當面交付予「黃小偉」轉交予「張家龍」層轉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A00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A05並因而取得報酬現金1萬5,00
0元,A06則因此抵銷積欠「黃小偉」之債務5,000元作為報
酬。案經A0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04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
㈤、另案被告A05所有之蘋果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內與「哈基咪」、「嘎嘎嗚啦啦」、「
吉蛤蟆」、「主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鋒芒遊」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㈥、113年10月4日另案被告A05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13年10月4日上址「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10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車籍資料及車輛軌跡查詢結果、被
告A06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及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另案被告A05名下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及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
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許A06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為偽造公文書即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1張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6與另案被告A05、
「黃小偉」、「張家龍」、「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
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
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A06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本
署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A06所涉相同罪嫌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A06所涉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依法予以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