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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卓穎毓林欣玲陳碧玉

  • 當事人
    許家維黃惠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被 告 黃惠珊 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惠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維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由 張OO(完整姓名詳卷,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介紹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勲」、「陳思雅」之人及飛機軟體暱稱「奧迪-RS6」、「藍寶堅尼」、「保時捷GT3」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許家維加入前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對邱翊銘 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不實言語而實施詐術,致使邱翊銘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嗣許家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至全家超 商永康文化店處,並持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宏觀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條,且於欲向邱翊銘收取190萬元時,出示予邱翊 銘而為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致生損害於「安睿宏觀公司」與「陳少廷」。嗣因邱翊銘於113年12月20日前,遭前述 詐騙匯款後,已知受騙,經報警後,依員警指示,假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至雙方相約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文化店處等候, 待許家維抵達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欲向邱翊銘收取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許家維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黃惠珊原為許家維之女友。黃惠珊明知許家維於113年11月 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受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前往全家 超商永康文化店處向邱翊銘收取190萬元而將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時,竟因雙方為情侶關係,遂基於幫助許家維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故意,將詐欺集團通知許家維之訊息轉傳給許家維,並為許家維訂購南下之高鐵票及前往前揭全家超商之計程車,且陪同許家維至前揭全家超商附近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再由許家維自行前往前揭全家超商,藉此幫助許家維實施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三、案經邱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家維、被告黃惠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翊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家維、被告黃惠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黃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許家維與黃惠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許家維)、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家 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惠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惠珊)、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少廷」工作證、邱翊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024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秋葉」與「寶寶」Telegram對話紀錄、許家維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奧迪-R26)來電紀錄截圖、許家維取款時與上游成員(奧迪-RS6)保持通話及當日通話紀錄、黃惠珊使用Telegram帳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撕毀工作證2張、使 用過之理財存款憑證、空白收據、空白保管單、遭撕毀的識別證2張、許家維手機勘驗報告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許家維 、黃惠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家維、黃惠珊2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惠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惠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惠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訊據同案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因被告黃惠珊有其社交軟體「飛機」之帳號,故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然黃惠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另本案於被告黃惠珊處查獲撕碎之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係其撕毀後,交代黃惠珊丟棄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黃惠珊有其社交軟體「飛 機」帳號,故其請黃惠珊代為回覆詐欺集團訊息;另黃惠珊僅係為其訂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收錢地點之高鐵票,並陪同其搭乘高鐵,且為其叫計程車前往收錢地點等語(參見偵卷第197頁)。依此,被告黃惠珊所參與者,雖有助益於同 案被告許家維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犯行,然被告黃惠珊所參與者,並非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曾指示被告黃惠珊應負責詐騙或洗錢行為之分工角色。參以被告黃惠珊於行為時,與同案被告許家維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惠珊基於雙方之感情因素,為之轉傳訊息、代定高鐵票、代叫計程車等行為,尚非全無可能。故無從僅以被告黃惠珊曾有前揭為同案被告許家維轉傳訊息、代定高鐵票、代叫計程車等行為,即認被告黃惠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黃惠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許家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許家維、黃惠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許家維、黃惠珊所為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惠珊於本案中所為 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8頁),復以本案係被告許家維向告訴人邱翊銘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故被告許家維供稱其就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當非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維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故本案被告許家維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按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家 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及參與組織罪犯行,均自白在卷,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維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許家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三、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維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手」之角色,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黃惠珊與被告許家維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告許家維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卻未勸阻被告許家維,反而因情感因素而協助被告許家維從事詐欺取財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許家維、黃惠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犯罪後,被告許家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惠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許家維、黃惠珊之素行、被告許家維、黃惠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告許家維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許家維、黃惠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廷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家維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惠珊所有,且供 其幫助同案被告許家維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 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另行諭知沒收之餘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家維並未取得告訴人邱翊銘交付之財物,即遭警查獲,故並無犯罪所得;而依本院卷證所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惠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惠珊於113年11月底,基於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詳見前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0日為 其與許家維2人訂定前往臺南市之高鐵票與計程車,並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詠文門市(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等待同案被告許家維完成收款,因認被告黃惠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惠珊使用之手機有登入被告許家維之Telegram帳號之紀錄,被告黃惠珊轉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許家維彼此間之訊息、被告黃惠珊也看得到詐欺集團傳送的訊息、被告黃惠珊會為自己與被告許家維之金融帳戶儲值,供做被告許家維前往面交取款地點叫車之費用、被告許家維將其撕碎之偽造工作證交由被告黃惠珊處理等情為據,認被告黃惠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黃惠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係因案發時為同案被告許家維之女友,故為同案被告許家維代轉訊息、代定高鐵票、代叫計程車及處理同案被告許家維撕毀之工作證等情,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惠珊於本案案發時,係與同案被告許家維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是依現今男女情侶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常情,被告黃惠珊使用之手機內,有登入被告許家維之Telegram帳號之紀錄,尚非全無可能。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黃惠珊業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如被告黃惠珊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衡情亦應如同案被告許家維之狀況,以自己之帳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組成之群組,以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被告黃惠珊執行詐騙、洗錢等犯行為是。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惠珊確有以自己之名義、帳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行為,故尚難僅以被告黃惠珊使用之手機內,曾登入被告許家維之Telegram帳號,即認被告黃惠珊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訊據同案被告許家維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存款憑證、工作證均係其所有,皆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並要其自行去統一超商列印出而成(參見偵卷第25頁);並供稱:其到統一超商詠文門市時,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語音電話給其,要其將用過沒用處之工作證及高鐵票撕毀拋棄,其遂將之撕毀並交予黃惠珊,且要黃惠珊丟棄(參見偵卷第24頁);此與被告黃惠珊於偵查中供稱:撕毀之工作證及高鐵票均係許家維從統一超商(按即統一超商詠文門市)要過去全家超商(按即全家超商永康文化店)前撕毀,並交付給其,囑其拿去丟棄(參見偵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黃惠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黃惠珊就同案被告許家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惠珊與同案被告許家維或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應認被告黃惠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廷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1 許家維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許家維 收款憑證7張 3 許家維 存款憑證2張 4 許家維 工作證1張 5 許家維 高鐵票3張(其中2張已撕毀) 6 許家維 撕毀之工作證2張 7 黃惠珊 IPHOME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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