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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翁翎

  • 當事人
    李幸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rai」 、「Aubrey」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 融融」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並與上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對乙○○佯稱 :下載「牧人」APP投資,並由專員收款可獲利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甲○○遂依「Ray明文」、「融融」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甲○○」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華」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上 開時、地,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予乙○○ 以行使之,以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牧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書華」、乙○○。迨乙○○交付現金4千 元及假鈔1袋時,甲○○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65、7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Mirai」、「Aubrey」、「Ray明文」、「融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29至37、39至43、45至51、53至57、59、61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與之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Ray明文」、「融融」指示,到達面交現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現金4千元,欲嗣後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是被告上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欺取財或洗錢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列印並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華」印文各1枚,為該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irai」、「Aubrey」、「Ray明文」、「融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被告與其共犯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於上開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與「Mirai」、「Aubrey」、「Ray明文」、「融融」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7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4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 白收據1張,則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有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本案收據及空白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牧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書華」印文各1枚,因本案收據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4千元真鈔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25頁),且本案屬洗錢未遂,上開財物上未經作為洗錢標的,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1 本案工作證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華」印文各1枚)1張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含SIM卡,IMEI:863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公庫送款回單1張 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1千元鈔票4張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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