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周宛瑩
- 當事人李翊宏、湯凱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湯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0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一張、湯凱銓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群組名稱「皇 家集團」,更正為「巨鑫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 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經辦人「李文亮」印文,復由被告李翊宏於其上偽造「李文亮」簽名後,再將該憑證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文亮」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李翊宏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2人,當可逕行適用。查: 1、被告湯凱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其於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李翊宏雖亦於偵訊及本院自白,但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渠等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李翊宏、湯凱銓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駕車司機,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渠等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被告湯凱銓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涉案情節略輕於被告李翊宏,兼衡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 立法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查,被告李翊宏交付被害人之存款憑證1張(警卷 第58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湯凱銓供稱其參與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並已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供稱其報酬係採月薪制,每月3萬元, 「史努比」已在113年7月31日交付2個月報酬共6萬元(警卷第5頁)。參之其另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院卷第93-103、105-121頁),其所獲113年6月、7月之報酬,分別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第2434、2612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並經本院向其確認無誤(院卷第90頁),是就本案而言,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1號被 告 李翊宏 湯凱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起,湯凱銓自113年7月22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嗣李翊宏、湯凱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駕駛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 」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2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2日16時22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宏前往上開地址,由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孫毓禧,收取孫毓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 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李 文亮」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末請審酌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李翊宏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被告湯凱銓有期徒刑1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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