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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嘉臨

  • 當事人
    劉家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張志豪」印章壹顆、「張志豪」工作證壹張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林智洋」應更正為「劉家程」,及證據應增列「被告劉家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功德無量-劫富」及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而持偽造之「張志豪」印章蓋用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連同偽造之「張志豪」工作證一併出示予告訴人,此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6 至7頁、24頁,偵卷第32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張 志豪」印章1顆、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蓋偽造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收款取得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38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3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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