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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9、2761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欣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稱因該次犯行係屬未遂,故尚未領取報酬,應屬可信,爰就該次犯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供稱所領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見南市警歸偵字卷頁5),因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3 工作證 3件 4 印泥 1個 5 高鐵單程票 1張 6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11號
  被   告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欣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由「楊翔盛」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悟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潘佳欣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每單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其與「楊翔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孫悟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由潘佳欣出面收取款項並出示
    如附表所示出示項目,冒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萱」之名義,出示不
    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萱」。潘
    佳欣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先察覺遭詐後,隨即報案處理,經在場埋伏
    員警逮捕後,當場扣得假收據1張、工作證3張、藍芽耳機1
    組、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芯綿、黃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潘佳欣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並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芯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芯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芯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美有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⑵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持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有持扣案假工作證、假收據出示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呂
    孟擎,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
    犯詐欺、洗錢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請予分
    論併罰。本案扣案之手機、SIM卡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私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蔡芯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對告訴人蔡心綿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林招治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潘佳欣。 113年6月13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歸仁新文化店 30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文萱」存款憑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文萱」工作證 2 黃秀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對告訴人黃秀美佯稱:加入股市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林招治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潘佳欣。 113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30萬元 (未遂)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文萱」存款憑證、「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文萱」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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