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呂昶升
- 黃彥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樺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彥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昶升、黃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呂昶升自陳尚未取得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認其無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而被告黃彥智自陳犯罪所得為2500元,惟現因案執行未能繳回,雖符合舊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是被告呂昶升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其較為有利;而被告黃彥智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未減刑,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昶升與暱稱「黑罵罵」、「小豹」、「陳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被告黃彥智與「吳育竹」、「陳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1 、被告呂昶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未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彥智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該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2 、被告呂昶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收取之詐欺數額、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 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01至102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2張各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力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彥智自陳取得2500元車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因此部分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車資,是詐欺集團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爰不扣除成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法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然被告2人收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