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立為
張哲瑋
蘇宥嘉
陳亮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7270號、7391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陳亮丞各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陳亮丞所有之藍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沒收。
三、籃立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張哲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蘇宥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陳亮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四人於本院的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等人過往犯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各別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等人附表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本案四位被告均因觸犯多起相同犯罪,有許多案件經不同法院審判,為了避免多次重複定應執行刑,所以不在本判決中決定附表各罪應執行的刑罰,讓各別案件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偵查 案號 主 文 1 告訴人 劉冠顯 ①49,900元 ②49,099元 張哲瑋 蘇宥嘉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 ①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張哲瑋、蘇宥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 柯欣妤 24,019元 蘇宥嘉 24,000元 同上 ①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張哲瑋、蘇宥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告訴人 胡育瑄 24,988元 蘇宥嘉 ①20,005元 ②4,005元 同上 ①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張哲瑋、蘇宥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告訴人 劉姿利 30,177元 蘇宥嘉 ①20,005元 ②11,005元 同上 ①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張哲瑋、蘇宥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蘇靖云 30,101元 蘇宥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同上 ①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張哲瑋、蘇宥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陳信融 ①49,988元 ②9,025元 蘇宥嘉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同上 ①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張哲瑋、蘇宥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被害人 蔡沛霓 49,985元 張哲瑋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告訴人 高少剛 29,985元 張哲瑋 ①20,000元 ②9,000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告訴人 陳彥祖 29,983元 張哲瑋 60,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告訴人 魏郁琪 ①99,123元 ②20,123元 ③49,985元 ④49,984元 蘇宥嘉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11 告訴人 李梅綺 21,985元 蘇宥嘉 22,000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告訴人 高筱惠 38,138元 張哲瑋 50,000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告訴人陳政傑 49,988元 張哲瑋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告訴人 王勛逸 49,987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告訴人 陳怡禎 ①49,988元 ②49,987元 蘇宥嘉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同上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籃立為
張哲瑋
蘇宥嘉
陳亮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亮
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其等仍不知悔改,籃立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群組暱稱「阿爾法」)、張哲瑋(飛機群
組暱稱「雪山」)、蘇宥嘉(飛機群組暱稱「A」)於112年
11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飛機群組「04美金$一路順暢」,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暱稱「小美金$控」為首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蘇宥嘉擔
任1號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每天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黃瑾暄(涉嫌詐欺等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等案提起公訴
)擔任2號車手,負責把風及將1號車手收取之贓款轉交給籃
立為,每天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陳亮丞擔任司機及3號車
手,依籃立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瑾暄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收水及
離開現場,或將黃瑾暄所提領、收水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
每天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籃立為擔任車手頭,依「小美
金$控」之指示負責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每天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陳亮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附表編號1至6
號所示之劉冠顯、柯欣妤、胡育瑄、劉姿利、蘇靖云及陳信
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號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小
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並於上開群組中指示提款人頭帳戶及金額,另由籃立
為選定提款區域,並於11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載送張哲瑋及蘇宥嘉至臺南市某旅館
,再由張哲瑋及蘇宥嘉以騎乘共享自行車之方式,於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提款時間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
等地點,持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款項,待張哲瑋、蘇宥嘉2人提領款項畢,旋
將款項轉交與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
第7270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附表編號7至15
號(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3人所涉編號7至15號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蔡沛霓、高少剛、
陳彥祖、魏郁琪、李梅綺、高筱惠、陳政傑、王勛逸及陳怡
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至15號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編號7至15號所示之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編號7至
15號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15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復
由「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並於上開群組中指示提款人頭帳戶及金額,另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並於112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載送張哲瑋、蘇宥嘉及黃瑾暄
至南投縣埔里鎮天后宮,再由張哲瑋及蘇宥嘉騎乘預先準備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7至15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持附表編號7至15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7至
15號所示款項,將該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附近之公
園廁所內,並於上開群組內告知黃瑾暄款項之具體位置,迨
黃瑾暄前往拿取款項,籃立為指示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送黃
瑾暄迄籃立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並由黃
瑾暄將款項轉交與陳亮丞,再由陳亮丞轉交與籃立為,末由
籃立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5069、7391號)
㈢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2年12月5
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張哲瑋及蘇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紅色IP
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IPHON
E SE手機1支、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花蓮二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讀卡機1臺等物(以上物證未扣
存本案)。另經警於113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扣得陳亮丞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藍
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冠顯、柯欣
妤、胡育瑄、劉姿利、蘇靖云及陳信融訴由證據清單所示之
警察機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沛霓、高少剛
、陳彥祖、魏郁琪、李梅綺、高筱惠、陳政傑、王勛逸及陳
怡禎訴由證據清單所示之警察機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112年11月初,經暱稱「小凱」介紹我進去「收水」,張哲瑋、蘇宥嘉是1號領錢的,黃瑾暄是2號收水手,我是3號。錢是1號給2號,2號給3號,用丟包的方式,我也是用丟包的方式將錢轉給上手。 ⑵每天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⑶(問:如何聯絡?)用手機的「飛機」軟體,是由大陸那邊的人,一起把我們拉進來,有做的話是在前1天拉入群組,卡片不特定,有時寄「空軍」,有時去超商拿,基本上都是張哲嘉、蘇宥嘉去拿,領錢之後轉錢的事,都是由大陸那邊發話。【以上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卷1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 ⑷是我於112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BRQ-5353號搭載張哲瑋、蘇宥嘉,從臺中開到臺南,先在某旅館休息一晚,隔天11月9日再由張哲瑋、蘇宥嘉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安平,我則自行開車前往安平收水,他們領完錢後都是交給我。【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⑸至今獲利約5萬元。【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⑹我於112年12月5日當天中午或下午載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到南投,下交流道後,我就在路邊(詳細地址不詳)讓他們下車,我當天主要是負責收水,收張哲瑋、蘇宥嘉提領的詐騙款項,或者是看小美金$控在群組內有沒有其他指示。【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4日調查筆錄】 2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我跟蘇宥嘉是提領車手,黃瑾暄是監控、收水,黃瑾暄收完水後給籃立為。 ⑵(問:人頭卡片如何取得?)領錢前1天晚上會在臺中市區,群組的小美金控會說在公廁或公園,叫我或蘇宥嘉去拿。 ⑶(問:如何知道密碼?)會貼個小貼紙在卡片上面,或是在群組上告知。 ⑷(問:如何提款?)有時是我們3人,就是我、蘇宥嘉、黃瑾暄3人自己坐白牌車或計程車下來,有時是由籃立為載我們下來。我跟蘇宥嘉會租共享單車,等群組說要拿哪張卡領多少錢,大部分是直接面對面給黃瑾暄,有時是用丟包。 ⑸每天可獲得日薪1,500元、車資1,000元,共2,500元,蘇宥嘉跟我一樣。【以上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卷11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3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黃瑾暄收水,我跟張哲嘉提領,籃立為是總水。群組的小美金控指揮。 ⑵(問:人頭卡片如何取得?)去空軍一號領,或是由不認識的人送過來。在前1天就會拿到。 ⑶(問:如何提款?)騎腳踏車,我跟張哲嘉租UBike,我們就選地方,等群組說我們就去領,領完後再交給黃瑾暄,是丟包或是當面交給他,黃瑾暄再交給籃立為。 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4萬元報酬,每天可獲得日薪1,500元,車資1,000元,共2,500元。【以上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卷11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⑸前一天晚上(指12月4日)有一名領包手到我們臺中住處育樂街樓下,我下去跟他拿隔天要提領的提款卡,112年12月5日當天藍立為開BMW自小客車(車牌0000)載我、黃瑾暄、張哲瑋到南投縣埔里鎮天后宮,我跟張哲瑋先下車,籃立為再載黃瑾暄回他家騎車,我跟張哲瑋之前有將摩托車先丟在天后宮,我跟張哲瑋當天就騎摩托車前往提領款項,之後我跟張哲瑋將提領的款項一起裝進破壞袋,丟包在路邊或公園廁所,再拍照跟黃瑾暄說在哪裡,當天我們也有在小群組聯絡,籃立為有在群組內跟陳亮丞說,叫他去跟黃瑾暄收水,當天我跟張哲瑋負責提領,黃瑾暄負責收水跟監控,籃立為、陳亮丞是總收水。 ⑹陳亮丞有參與112年12月5日在南投埔里鎮提領行動,陳亮丞有向黃瑾暄收水。112年12月5日當天我與張哲瑋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黃瑾暄,之後籃立為在群組指示黃瑾暄將款項再交給陳亮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4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問:你何時知道籃立為他們是做車手集團,用人頭提款卡領贓款?)我們中間多少都會去聊,有聊到詐欺的東西,就是拿卡片提款。 ⑵(問:你認為自己是共犯嗎?)我是認為自己有轉交,所以是有涉案。【以上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卷11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⑶於112年12月5日我前往南投埔里鎮COCO摩鐵汽車旅館找籃立為,一樣是籃立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給我,讓我去南投埔里鎮載這個弟弟(指黃瑾暄)回籃立為臺中的住處,我是在南投縣埔里鎮的路邊載這個弟弟,載返回臺中籃立為住處,這次是向這個弟弟收取車馬費現金3,000元。 ⑷(問:為何載1個人從埔里到臺中要3千元?)我一開始是跟籃立為喊2000元,後來加到3,000元。 ⑸我只有向黃瑾暄收過兩次車馬費各3,000元,跟籃立為收過1次車馬費3,000元,我總共向籃立為及黃瑾暄收取9,000元之車馬費。【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 5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瑾暄於警詢之證述。 ⑴我跟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等4個人,我們都是一起居住臺中市北區育樂街地址,只要有接到指示要我們做車手提領的事情,就由籃立為駕駛他的BRQ-5353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然後搭載我跟蘇宥嘉及張哲瑋等人,一起出去提領。 ⑵112年12月5日是籃立為叫我監控蘇宥嘉跟張哲瑋,接著飛機群組「04美金$一路順暢」內「準備」的意思就是張哲瑋跟蘇宥嘉到便利商店或是ATM提款機可以領錢的地方,準備下車的意思,「5分」就是他們兩個人到達超商或是ATM提款機的時間,「前1」就是人員到達ATM要領錢時,前方還有1個排隊人員的意思,「安全」就是已經提款完成的意思,「老闆前送了」,就是代表張哲瑋跟蘇宥嘉當天要擔任車手領錢時,前一晚就由籃立為直接拿提款卡給我,然後再由我將明天提領詐騙集團的卡,接給蘇宥嘉及張哲瑋兩個人的意思,「排隊」就是目前正在排隊提領錢的意思,「人員安全」是代表款時目前都是安全的意思,「水卡已收」的意思,就是張哲瑋及蘇宥嘉所提領全部的錢,都已經交付在我身上的意思。 ⑶112年12月5日當天我跟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一起去南投,張哲瑋跟蘇宥嘉去南投埔里鎮ATM提領詐欺款項,張哲瑋、蘇宥嘉當天提領的詐欺款項統一由蘇宥嘉收進行丟包,蘇宥嘉將詐欺款項用統一超商包裹用的破壞袋裝後,之後丟在南投埔里鎮的路邊,蘇宥嘉打電話跟我說位置,我再去那邊撿,之後籃立為跟我說,他朋友會來載我,叫我順邊把收的詐欺款項全部交給陳亮丞,後來陳亮丞開一臺白色賓士的自用小客車來載我回臺中住處,在車上我就將我當天收的全部詐欺款項交給陳亮丞。 ⑷每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4日調查筆錄】 6 告訴人劉冠顯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貼文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劉冠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柯欣妤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柯欣妤遭詐騙之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胡育瑄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胡育瑄遭詐騙之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姿利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劉姿利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害人蘇靖云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通話紀錄等。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蘇靖云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信融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陳信融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害人蔡沛霓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蔡沛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高少剛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高少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彥祖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陳彥祖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魏郁琪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魏郁琪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梅綺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李梅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高筱惠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政傑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陳政傑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勛逸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通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王勛逸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怡禎警詢之指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陳怡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①112年11月9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ATM鏡頭提款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 ②11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提款照片共35張(ATM鏡頭)。 ③112年12月5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提款照片共26張(ATM鏡頭)。 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11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提領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陳亮丞等人遭查獲之經過。 22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戶名邱永誠、廖惠意、江淑華、賴宜汶、游國全、吳佩璇、陳文亭、謝官益、林以亭、林雅苓、周盈妤、黃保銓、江柏楓、劉雅惠、蘇珮臻、呂玫、江柏楓【中信帳戶】、盧姿妏、呂碧羚)交易明細。 23 飛機群組「04美金$一路順暢」112年11月12日、12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 24 ①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錄被告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截圖共5張。 ②被告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11月25日至12月5日高速公路歷史紀錄。 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2張。
二、按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相牽連案件本係就數個案件基於審判上便宜而設。依司法院71年廳刑一字第029號函見解,亦認兼及牽連再牽連,從而解釋上,自應包括牽連之漫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補充理由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係在臺南市所為,其等與被告陳亮丞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具有證據之共通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規定,本案應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亮丞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飛機群組「04美金$一路順暢」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籃立為、陳亮丞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五、沒收: ㈠扣案被告陳亮丞所有之藍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陳亮丞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自陳獲得2,500元之報酬;被告陳亮丞自陳獲得3,000元之報酬及被告籃立為自陳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應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