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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金虎潘明彥張郁昇

  • 當事人
    廖瑞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欽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4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之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與「林家全」聯繫後,雖已預 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且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林家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 家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將自己及不知情之 胞妹戊○○、不知情之前妻林美秀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給「林家全」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嗣己○○受「林家全」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或指示不知情之林美秀提領款項後轉交「林家全」(其中附表編號6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庚○○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璧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231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自己及不知情之胞妹戊○○、不知情之前 妻林美秀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林家全」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或指示不知情之林美秀提款後轉交「林家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家全」向被告說要匯工程款,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相信「林家全」而認為帳戶內之款項為工程款,方協助提領款項,在住家交付「林家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自己及不知情之胞妹戊○○、不知情之前妻林美秀名下 附表所示帳戶帳號提供給「林家全」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嗣被告受「林家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或指示不知情之林美秀提領款項後轉交「林家全」(其中附表編號6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因該帳 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證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3頁)、林美秀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5頁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7頁 上方)、林美秀所持彰化銀行臨櫃提款傳票(警1卷第37頁 下方)、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5至48頁)、新營郵局112年12月12日、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0頁)、被告所持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警2卷第21頁)、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2頁)、戊○○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3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4至28頁反 面)、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9至3 1頁)、辛○○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 35頁)、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警2卷第36至39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0 頁正反面)、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43至49、53至57頁)、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51頁)、告 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9至63、67至68頁)、庚○○提 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3卷第65頁)、賀加科技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69至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 分行113年2月19日合金衛道字第1130000507號函及所附祐鑫砂石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育德水電工 程行劉德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4頁、警4卷第69至71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5至92頁、警4卷第57至67頁、警5卷第19 至26頁、偵10卷第25至36頁)、新營郵局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93至95頁、警4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17至18 、21至25、53至55頁)、乙○○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4卷第29至33、41至47頁)、乙○○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警4卷第39頁)、瑞欽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警4卷第75頁)、育德水電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警4卷第7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14號函及所附育德水電工 程行劉德虎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1至17頁、偵10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游璧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至36、49至51頁)、游璧鴻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53頁)、游璧鴻提出之投資交易 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55至61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輾轉交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4歲,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建築水泥業20幾年,開立「瑞欽工程行」,自己當老闆,下包商有3組人員,共約20幾名員工等語(警4卷第4頁、本院114金訴864卷第285頁),並有瑞欽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警4卷第75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 應清楚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112年10月時我跟「林家全」差不多只認識1個月,我不知道「林家全」自己有開什麼公司行號,「林家全」說他老闆需要幫忙,我問他哪個老闆,他說水電上面的老闆,他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他老闆是開什麼公司行號或施作什麼工程,「林家全」說要幫他老闆節稅,所以向我借帳號匯款等語(本院114金訴864卷第282至284頁)。是以,被告與「林家全」並非熟識或有何信賴情誼,被告不知「林家全」所屬公司行號為何,也不知「林家全」或其老闆有實際從事哪些工程,即逕依「林家全」指示,將自己、戊○○及林美 秀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林家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由自己或由林美秀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給「林家全」,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林家全」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動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甚明。 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而會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完善分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除被告及「林家全」外,尚有向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被告仍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是「林家全」說要匯工程款,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相信「林家全」而認為帳戶內之款項為工程款,方協助提領款項在住家交付「林家全」等語。然而,被告與「林家全」並無特別信任關係,「林家全」若有收取合法款項之需求,應可使用其自己或所屬公司行號之帳戶收取款項,「林家全」卻捨此不為,迂迴地將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戊○○或林美秀之帳戶,再指示被告代 為提領、轉交,過程顯然違背常理。況且,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本人的郵局帳戶因金流異常遭鎖,所以我才使用我妹妹戊○○的帳戶,後來戊○○的郵局帳戶又因為「林家全」所 說的廠商款項金流異常,遭郵局圈存,所以我才會借用林美秀的帳戶收款等語(警2卷第3至5頁)。因此,被告在上開 帳戶陸續遭警示後,清楚知悉「林家全」所指工程款涉及不法,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給「林家全」使用,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款,其面對「林家全」極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顯非合理。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家全」有來我家向被告借帳戶 ,「林家全」說要匯工程款等語(本院114金訴864卷第257 至258頁)。惟證人戊○○另具結證稱:「林家全」也有要跟 我借帳戶,我沒有同意借給「林家全」,我不認識「林家全」,我不知道「林家全」是否確實有工程款需要匯入,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被告,被告說有工程款要匯進去,沒有說是誰的工程款,我想說被告不會害我等語(本院114金訴864卷第257至261頁)。故被告既知悉戊○○拒絕出借帳戶給「林家 全」,自已察覺「林家全」所述工程款來源不明,其仍逕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林家全」使用,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款,足見被告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按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6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被告與「林家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六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組織利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6為洗錢未遂),侵 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需扶養小孩、母親(本院114金訴864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本院114金訴 864卷第284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1號、第3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受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044號、第3212號追加起訴書,針對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該部分之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丁○○、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張芷玲」自112年7月18日起向甲○○詐稱可以下載「啟宸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導致甲○○受騙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10時3分許匯款130萬元、20萬元 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轉匯149萬元至祐鑫砂石工程行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23分許轉匯148萬5,000元至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 己○○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提領148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自112年8月14日起向庚○○詐稱可以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導致庚○○受騙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4分許轉匯41萬5,000元至己○○郵局帳戶 無 己○○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提領4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蕭碧燕」、「余清染」自112年11月間起向辛○○詐稱可以下載「知微」APP儲值競拍、以申購股票名義要求辛○○匯款云云,導致辛○○受騙匯款。 ⑴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許匯款90萬元 ⑵113年1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50萬元 ⑴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分許轉匯90萬8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⑵113年1月2日23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至林美秀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己○○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提領150萬元 ⑵林美秀於113年1月3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提領110萬元後,轉交給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向丙○○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4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己○○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提領49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嘉欣」自112年10月1日起,向乙○○詐稱可以下載「華經資本」APP儲值投資、出金要繳納所得稅云云,導致乙○○受騙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47分許匯款39萬元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無 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游璧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詩怡」自112年8月28日起,向游璧鴻詐稱可以布局投資獲利,但出金必須繳納款項云云,導致游璧鴻受騙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匯款64萬7,843元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13時19分許轉匯198萬9,000元、100萬元至己○○郵局帳戶 無 112年11月23日20時34分己○○郵局帳戶遭圈存抵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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