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謝昱
- 被告鐘慶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4號、第20969號、第3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番仔火」、「辛普森」、「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洪姐當沖小日記」、「蘇珊」(或稱「蘇蘇」)、「黃建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昭玉部分 ⒈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 稱「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等人加入吳昭玉為好友後,復將吳昭玉加入「旭日升天SLLLL」、「明顯四方」 、「財運亨通」等LINE群組,並向吳昭玉佯稱:可下載投資當沖籌碼帳戶之APP參與台股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吳昭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鐘慶春遂於該日14時25分 許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預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番仔火」之面交車手。嗣「番仔火」取得上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出示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偽稱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呂超群」而行使之,復收受吳昭玉交付之15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收據交付吳昭玉簽收而行使之,嗣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本案詐欺集團又與吳昭玉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面交儲值10萬 元,鐘慶春遂於該日10時25分許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預先列印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收據,並交付 與面交車手「番仔火」。嗣「番仔火」取得上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號,出 示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偽稱係「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德華」而行使之,復收受吳昭玉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收據交付吳昭玉簽收而行使之,嗣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凱纓部分 於112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洪姐當沖小日記」、「蘇珊」(或稱「蘇蘇」)等人加入曾凱纓為好友後,復將曾凱纓加入「股市航海IX」LINE群組,並向曾凱纓佯稱:可下載「合遠國際APP」參 與台股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凱纓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面交403萬元。鐘慶春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五門市,出示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偽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德華」而行使之,復收受曾凱纓交付之403 萬元現金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交付與曾凱纓而行使之,嗣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至上開地點附近國小之三角錐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普森」前往拿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曾凱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慶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凱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2231號鑑定書暨勘察採證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9頁)、告訴人曾凱纓與被告面交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65頁上)、告訴人曾凱纓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 警一卷第65頁下)、告訴人曾凱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67頁、第69頁上)、告訴人吳昭 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1 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暨勘察採證照片81張(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吳昭玉提出之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49 頁)、告訴人吳昭玉提出之面交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共2張( 見警三卷第51頁)、臺南地檢署11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亦係被告親自 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吳昭玉取款,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親自前往向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並供稱係依指示將印好之收據提供給「番仔火」使用,實際上該次係「番仔火」出面向告訴人吳昭玉取款等語;而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 上固有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2231號鑑定書暨勘察採證照片10張( 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9頁)在卷可查,惟既被告坦承係伊將如附表編號4之收據交給「番仔火」使用,則其上自能採得 被告指紋;復觀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12年12月11 日面交時有拍攝「呂超群」的照片,伊記得伊只有看過「呂超群」1次,除非「呂超群」有變裝,但同年月13日的車手 「陳德華」取款照片,伊還要再搜尋手機才知道,伊記得「陳德華」是男生、有戴口罩,年齡介於19歲至40歲之間,基本上他們都有戴口罩,伊請他們脫口罩,他們都不願意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經告訴人觀看檢察官所提示之指認表(被指認人共6名),仍稱很像1號或3號,2號和4號是光頭,所以伊不清楚,5號有一點點,6號應該不是等 語(見偵二卷第62頁),堪認歷次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均有戴口罩之情形,且告訴人亦難明確指認「陳德華」之長相,遑論確認112年12月13日是否係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再告訴 人於同次偵訊亦稱,112年12月13日收據上的金額本來是寫20萬元,但伊詢問可不可以改成10萬元,當下車手就有幫伊 改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如附表編號4之收據供被告觀看,被告亦稱該收據是伊提供給「番 仔火」,本來簽名和金額數字都是伊寫的,但數字後來才被「番仔火」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告訴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且如附表編號4之收據上「收款金額」欄 位確將20萬元塗去後更改為10萬元,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 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2頁),亦與告訴人 及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侔;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次向告訴人吳昭玉取款之車手即係被告,是本案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之分工,實係將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提供「番仔火」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係親自出面向告訴人吳昭玉取款,應有誤會;然被告雖就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之分工有所爭執,惟仍坦承公訴意旨主張全部罪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爰就上開部分併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共5,000元,伊有意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後續並未繳回。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繳回,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符合洗錢防治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番仔火」、「小智」、「辛普森」、「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洪姐當沖小日記」、「蘇珊」、「黃建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本案由「番仔火」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 、同年月13日,出面收取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收據,供該集團之面交車手「番仔火」使用等行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洪姐當沖小日記」、「蘇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現金收據再將款項轉交上游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又被告前雖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經其他法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惟經 本院提示相關判決,被告供稱伊確定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判決的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81頁),則自應就被告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行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犯行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 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 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面交取款或提供面交車手必要之犯罪工具,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協助面交車手出面或親自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復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曾凱纓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吳昭玉調解成立,惟後續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242頁);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本案各次犯行所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5上偽造之印文,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 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收據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3、5等收據上之印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上開印文均係收據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3、5等收 據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事實欄一、㈡犯行獲得5,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本案各次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5,000元,尚 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11日現金繳款單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共3枚、「陳德華」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吳昭玉簽署 2 偽造之華碩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呂超群」工作證1個(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吳昭玉出示之用 3 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共3枚、「陳德華」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吳昭玉簽署 4 偽造之華碩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德華」工作證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吳昭玉出示之用 5 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德華」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曾凱纓簽署 6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德華」工作證1個(含黑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曾凱纓出示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34091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14247號卷(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81428號卷( 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卷(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