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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0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欣玲

原告
黃寶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LINE暱稱「師魂」、「陳焱芳」、「林洸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師魂」、「陳焱芳」、「林洸興」以及群組「天股賜福」,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旁○○○○○靠近馬路處交款,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姓名:陳韋杰),用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則從中獲取13,000元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1,3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人士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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