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凱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宇德業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港口1之80號附近之由北往南之車道
,已顯然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嗣王宇德於113年9月19日18時
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未命名道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鄭
凱鴻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宇德受有頸部挫傷、腹
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凱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把車臨停在該處,沒有用警示燈號,我認為我完全無過失,我是無故被告訴人撞上云云。 2 告訴人王宇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警示,為肇事次因。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