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吳雨宸對被告林世榮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511號被告 林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榮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德路與文山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吳雨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雨宸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