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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吳雨宸對被告林世榮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511號被告 林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榮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德路與文山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吳雨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雨宸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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