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進原因酒駕致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未再考領,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77號附近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逕行左轉,適有阮鄧秋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山路路肩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鄧秋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進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鄧秋紅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39至6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9頁、偵1卷第27至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偵1卷第57至58頁)、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9頁)、被告提出其自稱行進路線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提出現場照片17張(本院卷第151至1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5年3月29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1976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4月2日南市消指字第1150009805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1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三、被告陳進原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陳進原坦承駕駛小客車於前揭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與告訴人阮鄧秋紅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相撞,致阮鄧秋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但否認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我要進去加油站加油,已經轉道到路肩了,是告訴人騎機車從圓環很快轉進來撞到我的副駕駛座,我沒有過失云云。然: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阮鄧秋紅騎機車自圓環轉入中山路,行至該路段577號附近處(即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處),尚有約4、5輛小客車之距離(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若被告有注意到告訴人方向來車,且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可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且得以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然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要左轉進去加油站,沒有看到告訴人(偵卷第48頁):我要轉彎還有轉進去加油站加油時,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背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三)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進原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阮鄧秋紅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南鑑0000000案,偵1卷第57至5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進原原持有之汽車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且被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普通汽車駕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經公訴
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進原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且無視交通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於係因酒駕以致駕駛執照遭吊銷,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指本件事故係因對方之過失所致,然其配合檢警偵辦,且於本院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違規於雙黃線左轉之過失,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進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不輕傷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之處,於本院審理時甚且否認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影像為當日車禍發生之影片,經本院函詢確認後,其方坦承,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後始坦承有違規雙黃線左轉之情事,然始終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度難謂良好,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30-1頁截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