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添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4年2月17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街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紅燈前行,適有蔡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雅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眼瞼、左側臉部、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君(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添登(以上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通緝到院時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5-88頁)、刑事報到單、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等,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闖紅燈,當時伊是綠燈,係對方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行向為綠燈具有路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眼瞼、左側臉部、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基此被告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而肇事,侵害他人路權,過失情節重大,且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飾詞圖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拒絕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