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彣
- 選任辯護人
-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彣係宏昇管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洪煜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茂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鴻公司)負責人,緣宏昇公司承包茂鴻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產業道路之管路挖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許暫時施作完畢後,其明知於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相關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系爭工程現場完善相關警示措施,致告訴人余俊霆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產業道路時,因道路施工且路面崎嶇不平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俊霆告訴被告張瑞彣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43、144、15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