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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本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本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本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路段與長東街交岔路口暫停,顯示左方向燈欲迴轉至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沒前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宋姿錡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於接近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路口後見狀始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摔倒滑行,撞及楊本漢所駕駛汽車右前車身,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本漢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姿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本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8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口迴轉時,告訴人宋姿錡騎乘機車在該路口摔倒,滑行後撞及其所駕汽車右前車身,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超速從機慢車優先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切西瓜式壓車左轉,以致失控自摔,與我在上開路口迴轉無因果關係;且當時下雨,告訴人未開大燈,變換車道及左轉時亦未顯示方向燈,而其他車輛有開大燈,造成告訴人機車短暫地隱形,告訴人車速又快,我看到告訴人時不足1秒之反應時間,我若不繼續迴轉,告訴人就會撞到我汽車輛引擎下方,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路段與長東街交岔路口暫停,顯示左方向燈欲迴轉至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因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摔倒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頁反面;交易卷第81至82、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至10頁;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7、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警卷第47至79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見警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80至81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理應知悉此規定並加以遵守;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該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亦未開啟大燈,惟本案車禍發生當天之日沒時刻為17時14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天文現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5分許,尚在當天日沒之前,堪認依日沒前自然光線暨前述天候、道路狀況、視距等客觀情狀,縱使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且告訴人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前引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車前,雖有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惟告訴人之機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51:38出現在畫面後,被告之汽車仍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51:39開始移動進行迴轉,足見被告未看清有告訴人之機車駛來即進行迴轉,自是有違上開規定。

(四)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我騎車直行,被告在對向車道可能要迴轉或左轉,被告汽車突然轉出來,我煞車不及自摔滑行撞及被告汽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對照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係被告先駕車進行迴轉之動作,告訴人之機車始出現車身由直立向右偏,進而倒地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屬非虛,被告未看清來車即進行迴轉之行為,係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滑行之原因,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綜觀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騎機車車身係往右偏乃至摔倒,並無被告所指採取切西瓜式壓車左轉之情形,且上開影像亦無從研判告訴人有超速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附圖片說明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79至89頁),是被告有關告訴人超速及激烈操駕導致失控之辯解,已非可採。

2.告訴人在接近路口前,雖從機慢車優先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不論告訴人係行駛在何車道,對被告而言均屬來往車輛,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注意看清告訴人機車駛來之義務。

3.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沒前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辯下雨之情形;又告訴人縱未開啟大燈,或於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惟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能看出告訴人機車出現之情況,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短暫地隱形乙節,非但與客觀情狀不符,反而益徵其當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

4.被告之過失在於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已如前述,與被告開始迴轉後,看到告訴人駛來該如何反應乙節,乃屬二事,故不論被告開始迴轉後如何反應,均無從消弭其既存之過失責任。

(六)本案先後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前引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並無衝突,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其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所致,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汽車迴轉前,有在上開路口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已如前述,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發現被告汽車之距離,以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告訴人之機車於行經路口斑馬線時,車身開始右偏倒地滑行之情節,堪認告訴人於接近上開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該路口有汽車待轉之過失,以致在被告迴轉後,未能及時採取防止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有何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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