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振名告訴被告簡立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 簡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倫係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中正南路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郭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處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簡立倫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剎車不及,而撞擊郭振名之自小客貨車車尾,郭振名之自小客貨車復向前追撞由吳森榮(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郭振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鞭索症候群、左小腿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簡立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倫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署113他4470卷第79-80、87-89頁,本署114偵1293卷第49-50頁),核與告訴人郭振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本署113他4470卷第81-84、91-93頁,本署114偵1293卷第49-50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署113他4470卷第11、103-105、113-12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郭振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簡立倫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振名無肇事因素;三、吳森榮無肇事因素。」等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46456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14偵1293卷第37-4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稽(本署113他4470卷第105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