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峻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王恭亮診所提出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53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自後追撞告訴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2號
被 告 黃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南向353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周昀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黃峻弘駕車
自後追撞,致周昀柔受有左側腳踝、腰部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昀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峻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有問對方是否要陪同至醫院,但對方說不用,事後才說有受傷,我不確定對方的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等語。 2 告訴人周昀柔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7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6141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