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振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53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及裁定為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亦未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
告曾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
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於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具備完全責任能
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
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
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
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際,發生該犯
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故意或
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
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對於有預見,
或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
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
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飲酒
後無意識騎乘機車,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
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此可見,被告縱於案發當日飲用酒類
,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然其於主觀上應得預見
其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自己不受控制進而實施酒駕行為(
即法益遭侵害)之情形,卻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
罪結果。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
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法定標
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0號
被 告 王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志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9年交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㈡案嗣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15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一旁之賴
至祐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5時3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記得我有喝
酒,其他都不記得,我沒有開車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賴至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8)、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資料、員警繪製路線圖各1份
、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臨訟之詞,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
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請審酌被告已多次犯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罪行,且本次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毫克,足認其視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於不顧之輕率態度
,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供詞反覆、飾
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