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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源

李順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茂源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街口北側1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順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順序亦未注意,貿然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陳茂源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李順序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茂源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順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茂源、李順序分別提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茂源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被告李順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兼被告陳茂源、李順序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茂源、李順序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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