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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如宜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博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被告所犯罪名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被告所為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執意駕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8號被   告 謝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凱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頂美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筠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 權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兩車發 生碰撞,致林筠敏受有右臉、右前臂、左大腿鈍挫傷、右臉萎縮性疤痕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凱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筠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前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突然看到告訴人左轉出現在我前方,就直接發生碰撞,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臉部有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敏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3 郭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凃尚言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32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83626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謝博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參警卷第71頁)、駕照查詢資料影本(參警卷第81頁)在卷可考,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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