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5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郁文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發覺散發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起訴書復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又本案已是被告第7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5號
被 告 張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郁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3日
23時許至翌(24)日2時許,在其位於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
(24)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郁文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