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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啟翔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三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蔡美郎駕駛腳踏車於同向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廖翔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而貿然持速前行,機車車頭自後追撞黃蔡美郎腳踏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蔡美郎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及雙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廖啟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蔡美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啟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蔡美郎證述車禍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衞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8月5日新營醫行字第1140054300號函及114年8月26日新營醫行字第1140055024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啓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127條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持速前行,告訴人駕駛慢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靠右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大車維修,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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