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婒
- 被告
- 邱鈺婷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蘇義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美婒、邱鈺婷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李美婒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婒於民國114年4月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7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李美
婒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適有邱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駛至,詎邱鈺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邱鈺婷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邱鈺婷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中段移
位骨折之傷害,李美婒受有右踝扭傷併三踝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婷、李美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美婒供承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邱鈺婷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鈺婷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車禍發生地是沒有紅綠燈的路口,我是左轉,有打左方向燈,我在路口有停下來一下,我車速約每小時10幾、20幾公里,我要通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邱鈺婷、證人張潔芸兩輛機車,我的機車是被告訴人邱鈺婷撞出去的等語。 2 被告邱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鈺婷供承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李美婒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美婒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放慢速度,但我沒有停下來,當時我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我有減速慢行也有看左右來車,我通過路口時,告訴人李美婒突然從左邊竄出,我沒有反應時間,且我是左側車身被撞,我無從閃避,也無法停車等語。 3 證人張潔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美婒、邱鈺婷於上揭時間,分別騎機車於上揭地點,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邱鈺婷、李美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45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85843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李美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鈺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認渠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雙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渠等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美婒、邱鈺婷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婒、邱鈺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