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哥哥,目前在做泥水工(見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52號
被 告 林宏文
住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11鄰草湖132 之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宏文猶不思悔
改,於114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附近某
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安街與龍橋街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
車籍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