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璋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蔡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政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此期間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HQ8-735號車牌)行駛在臺南市南區之道路,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40弄與灣裡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將其送醫治療,並經警於翌日(2日)凌晨0時5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志宏即車禍地點工地主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承佑即灣裡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10月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912號函暨附件蔡政璋之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護理記錄各1份與驗傷照片3張(警一卷第16頁、第24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之1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素行紀錄外,其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③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112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自身亦因酒後駕車而自摔受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