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財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財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一、葉財致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0時許,在鄰近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23街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葉財致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號前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並發現葉財致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葉財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葉財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葉財致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駕駛人紀錄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 因而致生之憾事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尚有以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刑事紀錄:①104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②104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多度接受刑事處遇仍不知悔改,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母親罹患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
被 告 葉財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財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8日10時許
,在鄰近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23街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葉財致於同日16時許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
路00號前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並發現葉財致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葉財
致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葉財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財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而其駕照已因
酒駕而遭註銷,竟敢無照駕駛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