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永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10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②112年間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112年間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13年間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本案為五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案與前次犯行之間距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37號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
簡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4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176巷巷口處時,因變換車道
未顯示方向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09)、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