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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山立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山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山立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30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81線道路後壁區長安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4公里處時,適有謝王玉英自其左前方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鄭山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謝王玉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鄭山立所駕貨車左後照鏡與謝王玉英所騎腳踏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導致謝王玉英騎車不穩,掉落路旁排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合併右胸輕微血胸、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内積血、胸椎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術後發生呼吸衰竭,並造成其身體機能下降,住院期間(至同年7月21日出院)長期臥床,導致其肌肉萎縮、四肢無力,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難以恢復,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鄭山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王玉英委請其子謝宗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山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所駕貨車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謝王玉英所騎腳踏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騎車不穩,掉落路旁排水溝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之車速約時速20公里,現場係彎道,被告緩慢前進,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況告訴人若係因高血壓引起主動脈剝離在先,以致騎乘腳踏車擦撞被告貨車後跌落水溝,被告亦無庸負過失責任。

2.告訴人之主動脈剝離可能係罹患高血壓所造成的;其呼吸衰竭則是主動脈剝離所引起,上開傷勢及後續衍生之四肢無力、失能等,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8時56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沿臺南市南81線道路後壁區長安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4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自其左前方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所駕貨車左後照鏡與該腳踏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騎車不穩,掉落路旁排水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19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1、33至35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9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發生上開事故後意識不佳,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診斷出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合併右胸輕微血胸、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内積血、胸椎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術後發生呼吸衰竭,造成其身體機能下降,住院期間(至同年7月21日出院)長期臥床,導致其肌肉萎縮、四肢無力,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難以恢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25頁;營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21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科、心臟血管外科出具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201至20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理應對此知之甚詳,依其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地點約是一個90度的彎道,我要進彎道前都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已經要出彎道時我突然聽到我車輛的左後照鏡有被撞擊的聲音,我立即停車並向左查看,即發現對方車輛與我的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一直向右偏移後即掉入路旁水溝内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告訴人自其左前方駛來,遑論有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言。至於被告就其未發現告訴人之原因,雖辯稱該處為90度之彎道,其因路邊雜草影響視線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顯示被告左前方路旁雜草之高度不及人體腰部,且被告係坐在貨車駕駛座上,視線自是高於雜草之高度,當不致遭雜草遮蔽視線而未能發現騎於腳踏車上之告訴人,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又告訴人高齡79歲,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應屬緩慢,本件事故型態僅為兩車邊緣(貨車左後照鏡與腳踏車左把手)之擦撞,倘若被告事前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駛來,當有時間反應以避免2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2.辯護人雖質疑本件車禍可能係因告訴人之高血壓引起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乙節,查告訴人罹患高血壓之疾病,固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柳營奇美醫院於偵查中曾函復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一般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和高血壓有關,但是因為先有胸部創傷造成急性主動脈剝離,還是先發生急性主動脈剝離才造成病人不適導致車禍,這很難判斷等節(見偵卷第27頁);惟依該院心臟血管外科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出具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可能胸腔受到撞擊,或是創傷發生當下有高血壓造成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知告訴人若無胸腔受到撞擊或創傷發生,單憑高血壓之疾病是否足以引起主動脈剝離,已非無疑;復依該院急診科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出具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則明確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外傷合併右胸輕微血胸和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内積血和胸椎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指出告訴人受傷當天在急診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其主動脈剝離之成因是創傷導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依上開證據,足以排除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高血壓引起主動脈剝離在先,之後身體不適而引起之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尚難成立。

3.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之過失情節改為論稱: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鳴喇叭提醒告訴人,與告訴人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2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規定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時速約20公里,聽到撞擊的聲音後立即停車向左查看,見告訴人重心不穩一直向右偏移後即掉入路旁水溝内;之後因119要救護傷患,我叫我朋友幫我將肇事車輛往前移以方便救護車救護傷患等語(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聽聞2車擦撞聲響後,既能立即停車並即時目睹告訴人掉落排水溝之過程,堪認其行經事故地點之彎道時,應有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車停止之狀況;況本件車禍之原因,在於被告事前根本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從其左前方駛來,已如前述,與已發現告訴人但不及煞車停止之情形,究屬不同,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容有誤會。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之彎道時有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綜觀全卷,未見有何關於被告未按喇叭之事證,公訴檢察官在未舉證之情形下,指摘被告未鳴喇叭提醒告訴人等語,亦非可採。⑶本案偵查中曾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均為肇事原因乙節(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惟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則認本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尚難研判肇事前兩車行駛軌跡及兩車撞擊位置,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議,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660962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衡諸罪疑唯輕,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

(五)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前於94年2月1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為:同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嚴認定,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亦即同條項第1至5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係指所減損之機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已屬「重大」,且為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診斷出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合併右胸輕微血胸、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内積血、胸椎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術後發生呼吸衰竭,造成其身體機能下降,住院期間(至同年7月21日出院)長期臥床,導致其肌肉萎縮、四肢無力,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難以恢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主動脈剝離係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並非單憑高血壓之疾病所引起,而係胸部受創所造成等情,亦據本院論斷如上,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及術後狀況,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主張與本件車禍無關,並非可採。又依告訴人四肢無力,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難以恢復之情況,所減損四肢機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而言,應屬重大且難於治療,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尚包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節,查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就告訴人初次診斷出上開病症之時間及原因為何?經該院函復本院略以:告訴人初次診斷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原因為腦病變,因主訴病情初次發生不在該院,故當時發生之病程不知,無法精確判斷具體因果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而柳營奇美醫院就告訴人是否罹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疑義,則經該院急診科出具病情摘要回覆略以:「住院後發生的事情 急診無法判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該院心臟血管外科出具之病情摘要回覆略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是指中風嗎?我記得出院時沒有明顯中風的表現.後來此病人就不在心臟外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所以後面的情況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告訴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柳營奇美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均未能提出相關說明,自是無從遽認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有關,尚難令被告就此病症負責。

(六)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左前方(即告訴人右前方)路旁雜草之高度不及人體腰部,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進時,其視線範圍應可看見被告所駕貨車駛來,而本件事故型態僅為兩車邊緣(貨車左後照鏡與腳踏車左把手)之擦撞,倘若告訴人事先有注意到被告駕車駛來並稍加向右閃避,即可避免擦撞發生,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亦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0、18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有何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新臺幣167萬元外,別無其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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