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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書琴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化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化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學路5段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黃信穎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黃信穎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信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穎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頁;警卷第15-19頁,第41-77頁;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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