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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林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5日19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楠成工程行內飲
    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
    路前時,因員警於該處實施路檢,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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