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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7號
  被   告 陳宏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友人住家
    (地址不詳),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約2至3根K菸)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獲報該處有糾紛情事而為警盤
    查,經警對其通緝犯逮捕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進行附帶搜索
    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
    包(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濃度508ng/mL)、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165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4R0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宏凱涉嫌毒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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