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NG QUOC HIEU(中文名:鄧國孝,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G QUOC HIEU(中文名:鄧國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幸僅自摔受傷,及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6月14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僅自摔倒地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