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資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 告 黃資賀 男 OO○○○○OO○OO○OO○○○
○○○○○○○○○○OO○OO○OOO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於民國113年11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
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自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1日14時
3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因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
處收取提款卡時為警逮捕,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8,920ng/mL及80,200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