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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INWAN SUP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NWAN SUPAPOR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擦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無前科,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8號
  被   告 INWAN SUPAPORN(泰國籍)
            女 47歲(民國67【西元1978】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四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WAN SUPAPORN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9時許至114年8月1日1
    時許止,在其住處(地址不詳)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
    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名立昇
    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WAN SUPAPOR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榮、周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代駕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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