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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硯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8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柏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共7公分)、左手肘、右腹壁、左髖、右大腿、雙膝蓋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柏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應靠右行駛,卻疏未充分注意靠道路右側前行,而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下巴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共7公分)、左手肘、右腹壁、左髖、右大腿、雙膝蓋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陳柏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硯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街18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偏行駛,不慎碰撞沿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A02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2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共7公分)、左手肘、右腹壁
    、左髖、右大腿、雙膝蓋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柏硯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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