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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MINH DUNG(中文名:黎明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2(中文名: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自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A00000000002(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中文姓名:黎○勇)自民國114年8月23日17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飲用啤
    酒後,即在宿舍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4年8月24日16時許,自宿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4年8月24日16
    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114年8月24日17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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