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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景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漠視法令限制,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犯行之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被   告 A02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八
    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3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7
    時50分測得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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